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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期”女职工不能轻易辞职

发布时间:2019-01-22   浏览量:2534次

【案情简介】

李某于2015年12月入职安徽某典当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于入职当月办理了社保缴纳手续。2017年7月李某在医院检查并确诊查出怀孕,自2017年9月起,安徽某典当公司拖欠申请人的工资,李某于2018年1月24日离职并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单位支付拖欠的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于2018年6月6日作出裁决,裁决该公司支付李某拖欠的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29707元。2018年5月7日,李某在合肥某医院生育一名男孩,花费医疗费4037.19元。由于申请人的生育保险缴费期限不够,申请人未能够享受到生育津贴,故再次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其住院生产费用4037元、生育津贴14785元(2957元/月×5个月)等。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驳回了李某关于生育医疗费以及生育津贴的请求。

【案件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这是对女职工在特殊时期的劳动权利保护,但并没有限制女职工的单方解除权利。本案中,李某于2018年1月24日主动离职并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要求安徽某典当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支持了李某自2015年11月入职至2018年1月离职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表明李某与安徽某典当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1月份解除,自2018年2月起单位已无义务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在此情形下,李某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系因自身原因导致。李某一方面要求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索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另一方面又要求安徽某典当公司继续为其缴纳社保,于法无据,故其要求安徽某典当公司支付其生育医疗费用以及生育津贴未获得支持。

实践中,对于怀孕以及“三期”的女工,可以享受到法律特殊保护,单位不得擅自解除劳动合同,但女职工也要注意维权方式,不要轻易主动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否则可能丧失法定赔偿的机会。